核心阅读: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是什么?它是否为滥用警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借口?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现在纪委对党员可以双规,警察对非党员也可以类似双规,可谓全民双规时代已经来临,法律上毫无障碍。(关在一个家属不知道的地方,单独关押,不能见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理论上,警察可以将任何一个公民,不管是党员非党员,类似双规形式,单独关押,六个月不能见律师,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中最厉害的武器,但取名比较温柔,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本来,监视居住是一种远比逮捕要轻的刑事措施,因为,一般的监视居住,就在自己家里执行。但是刑诉法规定了一些例外,譬如,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局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很多人会认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离自己很远,或许是,但我要告诉你,如果你写文章、写微博,可能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犯罪,和外国人接触,可能会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当然,如果你只是出钱,资助他人做些敏感的事,可能会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你如果真的什么也没,也不排除,办案机关先给你套这样一个罪名,然后,经过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侦查,说,我们查清楚了,你原来是寻衅滋事犯罪,我们依法办案,现在你可以见律师了。这样的做法,会不会发生呢?现实中不排除。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存在问题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问题
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
比如,在实际办案工作中,“50万元”的标准有很大弹性,这个数额究竟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够明确,这就为办案部门主观创造条件提供了机会。另外,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检察机关还可能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社会意义
针对上述问题,最后我简单谈一谈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在旧刑诉法中,就已经有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表述,新刑诉法对这一措施进行了细化。然而,在司法理论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从出生那天起,就饱受诟病,部分专家、学者、包括司法实务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进行过深刻地分析。作为办案人员,我们都知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保障和促进侦查工作方面,确实能够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但这就像一把“双刃剑”,该措施如果运用不当,同样面临着“被错用”、甚至“被滥用”的风险。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生命力究竟如何,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规范”二字。虽然高检院早就提出了“敢用、慎用、短用”的基本原则,但原则性的要求不能取代严谨的制度规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自身承担着规范司法行为的天然使命。因此,我们建议高检院适时出台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解释,对措施的审批、执行、监督、救济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地规范。
一项措施被普遍使用,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等到出了“大事”才去公关、补救,我想,这种“亡羊补牢”的仓促应对远远不及“未雨绸缪”来的规范。
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除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两个额外条件,才能指定监视居住: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指定监视居住的程序
(一)呈批。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三)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宣布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五)交付执行。
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六)备案。
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七)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3)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
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
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八)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
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斯伟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搞不定的案件
一般而言,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律师还可以会见的话,就会减小被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风险,因为,受到的待遇,可以告诉律师。但一旦,涉及到上面讲的涉及危害国家犯罪等三种犯罪的,律师会见需要办案机关批准,一般来说,都是不批准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在里面的日子,就只能靠自己熬了,但由于没有外人监督,因此,里面的日子难熬可想而知了。我的很多双规的当事人,只要到了看守所,就如到了天堂,为什么?
因为看守所相对而言,比较正规,是第三方监管,(虽然也属于公安机关管),但出了事情,看守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看守所相对来说,会有比较严格的规章制度,(当然,有的看守所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你们可以去看看一些人的看守所回忆文章,但比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看守所可能是天堂),另外,看守所里面不是单独关押,就有同监视的嫌疑犯可以说话,聊天,而双规,或者涉三类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单独关押,而且律师不让见,信息也不流通,办案人员甚至可以拿家属威胁嫌疑人,这往往是最有效的。但犯罪嫌疑人这么说,也没有什么证据,因为,总不可能威胁人,还留下录像。(当然,我曾经在浙江某检察院的办案录像中发现,类似威胁,但法院也不认为这是非法取证)。
至于涉及上述犯罪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的人,被关押在哪里,法律规定,也可以不告诉家属,这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出现有碍侦查的的情形,办案机关可以不通知家属,嫌疑人关在哪里。
到了这里,很多人会认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离自己很远,或许是,但我要告诉你,如果你写文章、写微博,可能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犯罪,和外国人接触,可能会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当然,如果你只是出钱,资助他人做些敏感的事,可能会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你如果真的什么也没,也不排除,办案机关先给你套这样一个罪名,然后,经过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侦查,说,我们查清楚了,你原来是寻衅滋事犯罪,我们依法办案,现在你可以见律师了。这样的做法,会不会发生呢?现实中不排除。
不要以为这样的终极武器下,你只需要熬六个月,单独关押,可能是六个月,但到看守所,你可能依然见不到律师,因为,监视居住是六个月,结束之后,依然是侦查阶段,这个阶段,律师会见需要警察同意,基本上是不同意。这个阶段,一般在7个月以内,但可以依法延长,延长到一年多,因此,最长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你依然见不到律师,不知道自己家人如何,因此,绝大多数人的选择是:认罪,认罪!
我完全理解在文革中,写认罪书写到把自己骂成畜生不如的,比比皆是,因为肉体是软弱的。每一个人都如老子所说,吾有大患,为吾有身。所以,理解这些上电视认罪的人,因为,“我也知道在我里头,就是我肉体之中,没有良善。因为立志为善由得我,只是行出来,由不得我。(保罗:罗马书7:18)。这样的立法,不知道缘由是什么,至少,我觉得,除恐怖犯罪之外的犯罪,不能适用这样的法律,另外,不管什么犯罪,不管什么阶段,律师还是应该可以会见,宁可律师会见警察可以监听。因为,现在侦查阶段律师能说的,也很有限。但,律师见不到人,生死难测,家属实在很担心,这也不人道。这比97刑诉法退步了。
凭着信心,我想说,世界不会永远这样,法律也不会永远这样。我看到,主导制定这个法律的人,他的家属也被用这个指定地点监视居住了,罪名居然是法律规定的三类犯罪之外的。噫。
附部分专家学者的相关观点,希望对修改法律,有所裨益:
四川大学教授左卫民教授批评说:
“然而,实践中,监视居住有时被当做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手段使用,异化为‘变相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侵犯尤甚,这与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观念根本相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教授也批评说:
“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除上述出于人道考虑的几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这就不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了,是为侦查机关着想,可能为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扩大适用监视居住大开方便之门。试想一下,逮捕有严格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条件,而且须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那么本来应当履行逮捕手续的,办案机关只要认为办案需要,就可以转而采取监视居住,而且监视居住一搞就长达半年”。
卞教授关于监视居住还有下面进一步的阐述: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类羁押或者准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合的,甚至可谓存在抵牾。
其二,卞教授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失妥当。……将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将监视居住泛化适用之嫌,背离了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初衷。一方面,何谓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语焉不详,弹性很大,而且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解释,这就导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监视居住的适用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无需经由检察机关批准,即缺少司法审查这一关键环节。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具有的强制性以及监视居住适用期限较长,如果允许办案机关仅凭自己认为的办案需要而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无疑是给了办案机关规避法定的逮捕审查批准程序转而采用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机会。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极为不利的,也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由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的要求。”
其三,卞教授说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异化之嫌且有可能影响立法修改取得的其他进步。……为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了一系列立法对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大多数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立法明确在实施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录音录像制度,以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试想,如果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扩大适用,那么立法严格逮捕条件、完善批捕程序还有多大意义,立法为遏制刑讯逼供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又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多大作用,均有理由使人怀疑和担忧。立法上稍稍有不慎密之处,实务中便有可能被放大、被滥用。这绝不是杞人忧天或者危言耸听。因此,理性看待社会各界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不同声音,认真检讨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可取的,是有益的。”【本文作者斯伟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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